第八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收到备案单位 提交的备案材料后,对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受理范围且备案材料齐 全的,应当向备案单位出具《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材料接 收回执》 备案材料不齐全的, 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 其补正内容;对不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受理范围的,应当书面告知 备案单位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。
第九条 接收备案材料后,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: (一)备案材料填写是否完整,是否符合要求,其纸质材料 和电子文档是否一致; (二)信息系统所定安全保护等级是否准确。
第十条 经审核,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,公安机关公共信 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 内,将加盖本级公安机关印章(或等级保护专用章)的《备案表》 一份反馈备案单位,一份存档;对不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,公安 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 位进行整改, 并出具 《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审核结果通知》
第十一条 《备案表》中表一、表二、表三内容经审核合格 的,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出具《信息系统安 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》 (以下简称《备案证明》 《备案证明》由 公安部统一监制。
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对定级不 准的备案单位,在通知整改的同时,应当建议备案单位组织专家 进行重新定级评审,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。 备案单位仍然坚持原定等级的,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 监察部门可以受理其备案,但应当书面告知其承担由此引发的责 任和后果,经上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同意后, 同时通报备案单位上级主管部门。
第十三条 — 4 — 对拒不备案的,公安机关应当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》 等其他有关法律、 法规规定, 责令限期整改。逾期仍不备案的,予以警告,并向其上级主管部 门通报。 依照前款规定向中央和国家机关通报的,应当报经公安部公 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同意。
第十四条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 门应当及时将备案文件录入到数据库管理系统,并定期逐级上传 《备案表》中表一、表二、表三内容的电子数据。上传时间为每 季度的第一天。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建立管 理制度, 对备案材料按照等级进行严格管理, 严格遵守保密制度,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查询。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。